最新法律法规中与注册会计师有关的内容介绍(三)
发布时间:2010-12-07 1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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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8月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第1号), 该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申请筹建货币经纪公司,应由投资比例最大的投资人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七)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的最近3年的会计报表。”
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人自接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筹建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应当筹足其实缴资本,并存入中国境内的规定账户,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证,出具验资报告。”
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或延长期限届满前,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二)中国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对拟设机构名称的预核准登记书。”
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货币经纪公司申请筹建分公司,应当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以下文件、资料:(六)货币经纪公司的基本情况,及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2年的会计报表。”
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拟设货币经纪分公司的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或延长期限届满前,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对拟设机构名称的预核准登记书。”
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货币经纪公司根据业务管理需要,可以在业务比较集中的地区设立代表处。申请设立代表处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以下材料:(四)货币经纪公司的基本情况,及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2年的会计报表。”
第四十九条规定:“货币经纪公司应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应聘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3个月内,将年度审计报告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全文见《法规信息资料》2005年第17期,中注协编印)
2005年 8月1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出《关于调整境内银行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管理方式》的通知(汇发[2005]61号),通知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四条第二项规定:“银行向外汇分局申请对外担保余额指标,需提交以下材料:(二)经过境内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上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全文见《法规信息资料》2005年第17期,中注协编印)
2005年 8月17日,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险机构投资者债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5〕72号)该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其中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保险机构投资的企业(公司)债券,其发行人除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三)及时提供经审计的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
第六十条规定:“中国保监会定期不定期对保险机构债券投资的风险控制制度、业务操作流程和信用风险评估系统等进行检查,也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保险机构债券投资情况进行检查。”(全文见《法规信息资料》2005年第17期,中注协编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