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会计从业证书信息化调转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1-09-07 2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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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内蒙古自治区会计从业资格信息化调转工作,根据《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6号)和《全国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信息化调转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开展跨省级行政区域、盟市行政区域以及部门会计从业资格调转业务(以下简称会计从业资格调转)。
第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调转由盟市级以上(含盟市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受理。各盟市财政局,大兴安岭林管局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内蒙古会计人员综合管理服务系统的环境和要求,规范会计从业资格调转业务流程,明确各工作岗位职责,建立内部复核、审查、监督机制,确保会计从业资格调转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持证人员在办理跨省级行政区域调出手续时,应在内蒙古会计人员综合管理网上服务大厅查询、核实本人的会计从业资格基础信息和继续教育等信息,核实无误后提出调转申请,调转申请提交成功后,持证人员应打印《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从业资格调转登记表》3份。调出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审核持证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身份证等材料后,应登录内蒙古会计人员综合管理服务系统对申请表进行审核,并在其调转登记表上签署调出意见、加盖“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专用章”,同时在申请调出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上加盖“xx年xx月xx日由xx地区调出”印章。调出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审核同意调出后15个工作日(遇节假日顺延)内将其电子信息上传至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信息化调转平台,并将上传结果以电子邮件或其他方式及时告知持证人员,持证人员应及时到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入手续。
第五条 持证人员在办理跨省级行政区域调入手续时,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随时登录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信息化调转平台下载调入会计人员的电子信息,并导入内蒙古会计人员综合管理服务系统待调入会计人员数据库。持证人员应在电子信息上传成功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身份证和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或工作证明、户籍证明、居住地证明、暂住地证明)向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调入手续。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审核持证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身份证等材料后,应登录内蒙古会计人员综合管理服务系统审核调入人员会计从业资格基础信息和继续教育等信息,经审核同意后,将其电子信息及时导入本地区会计从业人员管理系统信息库,并在其纸质的调转登记表上签署调入意见、加盖“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专用章”,同时在申请调入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上加盖“xx年xx月xx日调入xx地区”印章。
第六条 持证人员在办理自治区行政区域范围内调转手续时,应在内蒙古会计人员综合管理网上服务大厅提出调转申请。调转申请提交成功后,调出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在15个工作日(遇节假日顺延)内登录内蒙古会计人员综合管理服务系统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以电子邮件或其他方式及时告知持证人员。持证人员应在调出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审核通过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身份证和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或工作证明、户籍证明、居住地证明、暂住地证明)向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调入手续。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登录内蒙古会计人员综合管理服务系统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后,将其电子信息及时导入本地区会计从业人员管理系统信息库,并在申请调入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上加盖“xx年xx月xx日调入xx地区”印章。
第七条 持证人员发现本人的基础信息、奖惩信息等有误或有变更事项的,应在调出之前或调入之后由本人在内蒙古会计人员综合管理网上服务大厅提出变更申请,由本人提供相关证明,经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6号)予以办理更正或变更。
持证人员会计从业资格档案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在内蒙古会计人员综合管理网上服务大厅进行更新,确保持证人员会计从业资格基础信息、继续教育等信息的真实、完整。
第八条 持证人员在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调转时,未按规定完成以前年度继续教育的,需在调出地补齐后,方可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调转手续。
持证人员在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调转时,未完成本年度继续教育的,办理跨省级行政区域调转时,调出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在其调转登记表中予以注明,持证人员调转后,须参加调入地相应年度的继续教育;办理自治区行政区域范围内调转时必须在调出地完成本年度继续教育后方可调转。
第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调转应当遵循以人为本、证随人走的原则,除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情形外,应同意调入。办理跨省级行政区域调转时,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办理调入手续时,应核对持证人员提供的相关调转材料和财政部调转平台上的电子信息进行确认,审核无误后方可在财政部调转平台上进行确认接收,并将其电子信息及时导入内蒙古会计人员综合管理服务系统。
依据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作出拒绝调入决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遇节假日顺延)内通过电子邮件或其他方式通知持证者本人。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拒绝调入,并在调转平台上将持证人员的电子信息退回,同时注明退回原因。
(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所列信息与会计从业资格调转平台电子信息不符的。
(二)自调出之日起超过90个工作日的。
(三)持证人员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档案号码(二代身份证号)与调入地已有持证人员证书档案号码(二代身份证号)重复的。
第十一条 调出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在15个工作日之内将会计从业资格信息化调转平台上退回的持证人员信息重新纳入本地管理系统。调转信息被退回的持证人员,如需调转应重新办理调转手续。
第十二条 在持证人员调转的电子信息被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接收或退回前,调出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可依持证人员的有效撤销调转申请,为其办理撤销调转手续。
第十三条 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发现持证人员的基础信息在调转平台、财政专网查询系统、调出地调转记录中均不存在的,可认定其所持证书为虚假证书,应予以当场没收其证书并开具相应凭证。
第十四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确保调出持证人员基础信息和继续教育信息的真实、完整,严格审核调出、调入资料,如果发现持证人员在调转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的,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冻结其调转手续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从业资格调转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