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10-12-25 1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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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完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制度,规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6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财会[2006]19号),结合我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是会计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紧密结合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要求,统筹规划,分类指导,强化服务,注重质量,全面推进会计人才队伍建设,为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提供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第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以人为本,按需施教。把握会计行业发展趋势和会计人员从业基本要求,突出提升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引导会计人员更新知识、拓展技能,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二)突出重点,提高能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面向会计队伍,创造人人皆受教育、人人皆可成才的环境,全面提高会计人员整体素质。同时,突出高层次会计人才培养和提高综
合能力培训,进一步改善会计队伍人才结构和知识结构。
(三)加强指导,创新机制。在统筹规划的前提下,有效利用各种教育资源,引导社会办学单位参与会计人才继续教育,不断创新继续教育内容,改进继续教育方式,提高继续教育质量,逐步形成主管部门规划指导、培训机构积极参与、用人单位支持督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新格局。
第二章 继续教育管理体制
第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财政局负责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宏观管理和总体指导。
(一)制定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制定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施办法;
(三)组织编写、推荐适合我市特点和要求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补充教材或资料;
(四)制定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管理细则,对符合条件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实行备案登记,并向社会公示;
(五)管理、指导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引导和督促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市场规范运作;
(六)组织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
第六条 各区县财政局、经备案的市属主管局(总公司)财务部门在市财政局领导下负责本区县、本部门(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工作。
(一)制定本区县、本部门(单位)的继续教育实施措施,组织开展本区县、部门(单位)继续教育培训工作;
(二)做好本区县、本部门(单位)所属企业、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审核、确认、记录工作;
(三)做好本区县、本部门(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建档及档案管理工作;
(四)协助市财政局做好会计人员初、中级继续教育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七条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遵循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支持、督促并组织本单位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三章 继续教育对象
第八条 会计人员享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
第九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取得并持有北京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十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分为高、中、初三个级别。
(一)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包括已取得或受聘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二)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包括已取得或受聘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三)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包括已取得或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和已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会计人员。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从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第二年开始参加继续教育培训。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应当遵守继续教育的各项规定,自觉参加继续教育培训,按规定完成年度学习任务,努力提高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不断补充、更新、拓展知识和技能。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每年接受培训的时间累计不少于24小时。
第四章 继续教育的内容与形式
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主要包括会计理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技能训练和职业道德。
(一)会计理论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基础理论和应用理论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用理论指导实践的能力;
(二)政策法规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法规制度及其他相关法规制度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依法理财的能力;
(三)业务知识培训和技能训练,重点加强履行岗位职责所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营管理、内部控制、信息化等方面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的实际工作能力和业务技能;
(四)职业道德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职业道德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水平。
第十五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以接受培训为主。在职自学是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重要补充。
会计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参加财政部门认可的接受培训的形式:
(一)参加在市财政局备案并予以公示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组织的会计培训;二)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和会计培训;
(三)参加经市财政局备案的市属主管局(总公司)财务部门组织的会计类脱产培训;
(四)参加会计、审计、统计、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取得合格成绩;
(五)参加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考试,取得单科合格成绩;
(六)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十六条 鼓励会计人员参加在职自学。在职自学的形式包括:
(一)参加普通院校或成人院校会计、审计、财务管理、理财学、会计电算化、注册会计师专门化、会计硕士专业学位等国家承认的相关专业学历教育;
(二)独立完成会计专业研究课题或在经济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
(三)系统地接受会计业务相关的远程教育和网上培训;
(四)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在职自学的形式。
第十七条 推广网络教育、远程教育、电化教育,提高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学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